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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河川局

河川的流域面積包含的範圍為何?

河川的流域面積包含的範圍為何?                          
檢視圖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本辦法依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八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河川

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屬於水資源開發或國土保育或區域發展關係重大之水系

並經公告之水道。

前項河川依其管理權責

分為中央管河川、直轄市管河川及縣(市)管河川三類。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河川管理

指下列事項:一、河川治理計畫之規劃、設計、施工。

二、河川區域之劃定與變更。

三、土石可採區之劃定。

四、河川環境管理計畫之訂定。

五、河防建造物之管理。

六、河川之巡防與違法危害河防事件 之取締及處分。

七、河川使用申請案件之受理、審核、許可、廢止、撤銷及使用費之徵收。

八、治理計畫用地之取得。

九、防汛、搶險。

十、其他有關河川管理行政事務。

第四條中央、直轄市及縣(市)管河川之管理機關

應依前條辦理河川管理事項。

但前條第九款有關中央管河川之防汛、搶險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

前項管理機關

在中央為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水利署)

並由水利署所屬河川局(以下簡稱河川局)執行其轄管之河川管理工作。

第五條水利署得將中央管河川有關第三條第五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之河川管理事項

委託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各級管理機關並得將上開事項委託鄉(鎮、市、區)公所或其他公法人辦理。

各級管理機關得將河川上游之河川管理事項

委託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六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河川區域:指依下列各目之一劃定公告之土地區域:(一)未公告河川治理計畫或未依河川治理計畫完成河防建造物者

為本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

但依河川治理計畫所訂堤防預定線(即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較寬者

以其預定線劃定。

(二)依河川治理計畫完成一定河段範圍之河防建造物者

為依其河防建造物設施範圍劃定之土地

及因養護河防工程設施之需要所保留預備使用之土地。

二、堤防用地:指預定堤防用地或已建築堤防及其附屬建造物、水防道路用地。

三、水防道路:指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

並為堤防之一部分。

四、河口區:指河川出海口至平均低潮位處之區域。

五、堤內:指堤防之臨陸面

即堤後。

六、堤外:指堤防之臨水面

即堤前。

七、河川公地:指河川區域或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內已登錄及未登錄之公有土地。

八、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

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

九、河防建造物:指以維護河防安全為目的而興建之建造物

包括堤防、防洪牆、護岸、丁壩、防砂壩、潛壩、固床工、附屬堤防設施之水門及其他河川防護建造物。

十、使用費:指管理機關因許可使用河川公地

向使用人徵收之規費。

十一、河川圖籍:指河川管理機關依本法劃定之河川區域及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說。

檢視圖片 第二章  河川區域及土地管理 第七條河川區域之劃定及變更由管理機關測定

報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

由主管機關公告並函送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

中央管河川由水利署測定

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並函送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由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

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

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

河川區域劃定及變更公告時

主管機關應同時函送當地都市或非都市計畫機關配合辦理使用分區變更為河川區。

水利署為劃定及變更中央管河川區域及審查直轄市管、縣(市)管河川區域之劃定及變更

得成立審議委員會

其有涉及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者

並得邀請都市或非都市計畫及其地政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第八條管理機關得就所轄河川區域範圍豎立界樁或標示牌。

管理機關為管理之必要得就河川區域內未完成總登記之公有土地

以流域為單位

區分地段

統一編定假編地號列冊登記。

第九條河川區域土地之申請使用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管理機關申請閱覽、影印、抄繪河川圖籍及申請複丈

該使用土地之假編地號與範圍

並依規定繳納規費。

申請河川公地使用之土地無假編地號時

以鄰近之已登記土地編列地先認定其位置及範圍。

第十條政府投資施工

直接或間接產生之浮覆地

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

得於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後

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

第十一條管理機關應設置河川巡防人員或河川駐衛警察

執行本法第七十五條之警察職權

負責河川巡防及違法危害河防安全事件之取締;必要時

並得會同當地警察機關辦理。

第十二條管理機關對轄區內各河川

應於每年十二月底前會同有關機關詳實普遍檢查

其檢查項目如下:一、河防建造物損壞情形及應予加強或改善之措施。

二、堤防附屬建造物及沿河水閘門、各圳渠閘門等之開閉效能靈活程度及各該管單位人員聯繫協調情形。

三、妨害河川防護或危害河防安全之使用行為。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檢查

如發現損壞、故障

應於每年汛期前修補完成

其共有第三款行為時

應即依法處理。

http://www.wra.gov.tw/rules/rules_con.asp?no=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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